在(2014)粤高法民申字第75号案中,再审审理人刘春兰因与被申请人博美整形美容门诊部(下称博美门诊部)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1)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(下称二审判决),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
刘春兰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,该案案由应认定为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,而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。整形医院在具备美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下,当事人双方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,这与一般的治疗疾病的医疗合同不同,两者提供服务的性质也不同,不应混淆。

然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不认同刘春兰的理由,并认定该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。理由是,刘春兰到博美门诊部就医并接受美容手术,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,刘春兰认为博美门诊部的医疗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,其既可以要求博美门诊部承担违约责任,也可以要求博美门诊部承担侵权责任,但是刘春兰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违约之诉,所以一、二审法院根据该案的事实和刘春兰的请求,确认该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,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》第120条第(3)项的规定。并且,刘春兰主张该案的案由为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,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中并没有该案由的名称的存在,因此刘春兰的主张是于法无据的。

该案最终结果是,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刘春兰的再审理由,驳回刘春兰的全部请求。该案刘春兰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弄明白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》是没有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这个案由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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